我国现有土地征收有关的规范散见于相关法律条文中,较为分散,没有集中统一的土地征收立法,同时在这些规范中关于土地征收的也是寥寥几条。这与我国现在推行的依法治国不相适应,不同法律有不同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注定这样分散又粗糙的规定对于征地行为不能进行有效的规范,农民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因此我国应该尽快构建起完善的失地农民权益保障法律体系。
(一)在宪法中明确农村土地征收补偿原则
宪法作为万法之首,其原则和精神其他法律法规必须全面贯彻。因此如果“公平补偿”的土地补偿原则纳入宪法的明文规定,为其他土地征收相关的法律法规做出基本指导,使失地农民能够按照市场价格得到公正的补偿。我们现在所做的是西方国家几百年前已经做到的,在21世纪世界人权保护的潮流中,我们更应该以根本大法的形式明确表明维护失地农民权益的决心,才能缩小与西方国家的差距,利于实现共同富裕、建设全面小康的目标。
(二)扩大、提高征地补偿的范围和标准
《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虽然明文规定补偿必须保障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但是就如何实现没有明确规定,比如没有具体的价格评估体系、补偿的范围和社会保障也没有明确规定。而明确规定的保证生活水平不降低是一种消极的保障措施,作为特别牺牲者的被征收者,理应过上更好的生活。因此这些都是土地征收立法应该注意的问题。新修订的物权法对土地征收的原则及补偿安置做了相关规定,不可否认这是一种进步,但是在具体保障农民权益上还是有所欠缺的,其规定的征地补偿范围虽然有所扩展,但是对于土地增值收益依然没有明文规定,这是需要改进的。
(三)探索以保障换土地的的补偿方式
社会保障是失地农民的生存保障,要想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权益,就必须积极推行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并且尽量使农村社保和城镇社保形成统一的社保体系。可通过立法确定资金的分户运行,各账入各户,便于管理和监督。在市场经济的背景下,应当配套设计农民分享基金收益的制度。为了减轻失地农民社会保障部分的巨大负担可以通过促进失地农民就业,参与职工社会保险来解决养老、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对于无劳动能力的,享受相应的低保和医疗救助。以上的制度构想都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才能符合法治和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相应的法律法规要制定出来,做到“立法先行”,比如对《社会保险法》进行相应修改,增加这部分内容。
(四)确立农民在土地征收补偿中直接客体地位
我国土地征收存在“三权分立”现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三者间有利益冲突,在冲突中农民处于弱势的地位,利益常被忽视,集体经济组织作为代表人,失地农民的补偿款常被其所截留。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该取消集体经济组织的谈判环节,确定农民在征地过程中的直接客体地位。但这样立法的前提是农民自身素质要有相应地提高,才能形成有效的利益对抗。另一方面问题是立法等级太低。有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的具体分配方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具体确定,实际上也是架空了相关法律规定,权力落在了省级政府手上。省级政府的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也许会比较切合实际,但是不可避免一些利益集团相互勾结,地方腐败和权力寻租,损害失地农民权益。
(五)完善法律援助机制
法律援助制度是保障平等原则的重要手段,作为弱势群体的失地农民,由于各方面的局限性,在自己利益受到迫害时不能及时寻求救济。因此在法律援助的范围了加入失地农民这一主体,才能有效地实现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关于失地农民的立法有着我国立法的通病,规定原则性,可操作性不强,对弱势群体的农民的保障注定不到位。因此专门的《农民权益保护法》应该尽快出台,专法保护,才能体现保护失地农民权益的决心,面对复杂的土地征收中的利益纠纷才能有一套行之有效的程序和法律依据。
(六)建立和完善失地农民再就业相关立法
就业是生存之本,只有拥有自力更生的能力,才能保证长期的生存和发展。国外大多建立相关就业立法以多种方式促进失地农民就业,以此来解决他们的生计问题,同时实现资源的有效利用。我国《就业促进法》应该增加相应的失地农民的内容,对就业条件、就业方式、就业培训的等做出相应规定。在法律层面给予帮助失地农民就业合法性依据,促进相关规章政策的出台,促使相关部门积极行政,保障失地农民能够提高就业技能,消除“失地即失业”的死循环,给失地农民创造机会积极参与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在其实现自身生存的同时还有利于国家发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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