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往往是承揽关系和雇佣关系相争议,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到底属于何种法律关系是理清案件的关键所在,也直接影响到归责原则,因此,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显得尤为重要。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不一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人接受受雇佣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承揽人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
一、主体之间地位不同:在雇佣关系中,以劳动力作为合同的标的,雇主支付的是劳动报酬,雇工用于交换的是“劳动力”。“劳动力”这种商品必须依附于人身,与人身不能分离。雇工出卖劳动力,就必须限制让与自身的部分人身权利,雇主获得了支配雇工的部分人身自由的权利。因此,不管雇主与雇工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其地位的不平等性都会存在。承揽人虽然在承揽合同中也是提供劳务的一方,但不同于雇佣关系中的雇员,属于独立契约人,相对于定作人来讲,处于平等地位。案二中被告将拆旧房工作交付给原告,不存在对原告实施拆旧房行为的干预,原告是自主安排实施拆房行为的。
二、目的不同: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应向定作人提供的是劳务行为的物化或非物化成果,在此定作方关注是劳动成果。而雇佣关系虽然也涉及具体的劳动数量和质量,对劳动成果也有一定的要求,但雇佣关系的目的在于劳动过程的实现,而不单纯是劳动成果的给付,因此,劳动关系强调的是劳动过程和劳动条件。案一中,唐某在内的五人修建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给蒋某、邓某修建房屋,主要负责的是“包工”,即唐某等所提供的是自己的建房的劳动过程,只要付出了劳动就应当获得劳动报酬;而案二中胡某要求姜某等将自家房屋拆除,拆房面积以现有旧房拆完为准,即要求将房拆除以便能建新房的成果,姜某等须按约定要求拆除房屋后才能获得劳务费。
三、劳动风险责任承担不同:雇员损害赔偿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雇佣损害赔偿由雇主举证证明其损害的发生是由不可抗力引起或由雇工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害,可以免责。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原则上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但在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情形下,定作人依其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案一中被告蒋某、邓某作为雇主,未向原告唐某提供安全设施,提醒原告注意安全事项,被告蒋某、邓某也具有过错,应承担法律责任,至于最后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45%,是由于原告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四、劳动报酬的支付不同:雇佣关系的劳动报酬称之为工资,其支付方式以按劳分配特定化为一种持续的、定期的支付;而基于承揽关系发生的劳动报酬是劳务费,支付方式一般为一次性劳务价格,以劳动对象定价。简言之,雇佣关系中报酬的支付以工作时间为标准,承揽关系中,报酬以工作效果为标准。案一中,高某等人是按照工日算钱,即包工是一种报酬计算方式,而案二中很明显,按照双方约定,拆房价款6000元拆完后一次性付清,姜某等人并约定将房拆完后价款5人平分,是完全的按劳动成果取得报酬。
五、生产资料的使用上存在差异:雇佣关系中,一般是由雇主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而承揽关系一般则无此限制。案一中,原告仅提供砌刀、吊锤和劳务,砌墙所需要的建筑材料、吊机、搭建脚手架的材料等由被告蒋某、邓某所提供,这更证明了原告唐某与被告蒋某、邓某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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