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不少律师同行经常问到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的商标侵权是否可以以侵权结果发生地来确定管辖,并认为被侵权人所在地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虽此管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裁判结果,但本律师认为这是不妥的,至少不适用于商标侵权。举两个案例来看此问题:
案例一:原告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图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广鑫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3民初1130号
美图公司诉称,其所有的“美图秀秀”商标被核准用于第9类电脑程序、计算机程序等。广鑫公司生产并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米图秀秀手机”,且销售页面所使用的宣传图片及文案亦大量盗取自美图公司网店,广鑫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下简称《诉讼法解释》)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广鑫公司在网络上将涉案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等商业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害美图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故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
广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商标权属、侵权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本案美图公司诉称在阿里巴巴上购买涉嫌侵权手机两部,但该交易已经取消并退款成功,因此,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不在厦门,依法应该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裁判:深圳市广鑫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厦门市思明区法院裁判理由如下:本案为商标侵权纠纷,《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指的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但并非所有涉及网络的侵权行为均适用该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的管辖地包括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并未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而《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的是“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既然侵权结果发生地并非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连接点,《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有关侵权结果地的规定也就不适用于本案商标侵权的管辖确定。综上,美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地厦门市××区区,而广鑫公司的住所地位深圳市××区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
由此可见,思明区人民法院在确定管辖方面也倾向于适用商标侵权特别规定(司法解释)。
案例二:张连香与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辖终347号
上诉人张连香诉称,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并非信息网络侵权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但该规定对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应主要适用于存在侵权商品实物的情况。
如果商标权人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例如网络环境下擅自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由于该类侵权行为并不存在侵权商品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的管辖连接点,如果仍然必须适用《商标纠纷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导致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侵权行为的管辖点只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与《民诉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相矛盾。
因此,信息网络环境中侵害商标权行为的管辖应可以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即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本案中,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侵害商标权行为包括张连香作为淘宝网店经营者在信息网络中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根据张连香在信息网络中实施的侵权行为,根据被侵权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并无不当。
由此可见,关于网络商标侵权的管辖,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司法裁判结果。
在没有更加明确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律师倾向认为:不宜适用侵权结果地之规定来确定此类案件的管辖。
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被指控侵权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在商标侵权案件中,除了大量侵权商品的储藏地以及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的所在地外,仅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可以作为管辖依据,而不再依据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专“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我们并不否认网络购物形式的侵权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只不过认为商标侵权案件由于已经有特别规定,因此,不再适用一般侵权案件的“侵权结果发生地”。这实际上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优先适用的法律适用原则,无论是从一般法律原则,还是从具体的法律规定来看,都具有其合理性。
参考法律法规: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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